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現代社會與婦女權益第四節婚姻之住所一、現行法律之規定民法第一〇〇一條規定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。但有正當理由 者,不在此限。」第一〇〇二條規定「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,贅夫以 妻之住所為住所。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,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 住所者,從其約定。」換言之,除了招贅婚以外,除非夫同意以妻之 住所為住所,否則妻僅能以夫之住所為住所。因此實務上即認定「嫁 雞隨雞,嫁狗隨狗」,夫浪跡天涯,妻不論何種理由均須相隨,否則即 構成不履行同居義務,完全剝奪妻之居住及遷徙之自由!曾有一案 例:夫妻倆結婚後設籍於臺南,並定居於臺南,太太亦在臺南任教 職,夫則在岡山上班,夫每日通勤,後來夫妻感情不好,夫即將自己 戶籍遷到岡山,夫之父母家,實則夫在岡山另與第三者同居,並寫存 證信函催告妻帶著孩子至岡山履行同居義務,妻拒絕,因妻發現夫有 外遇,但苦無直接證據,又不願去抓姦,後夫即在高雄地院對妻起 訴,請求履行同居義務,妻抗辯因夫有外遇,且妻在臺南任職,又有 未滿月之幼女,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,但法院認為「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,要以夫之住所為住所,民法第一〇〇一條、第一〇〇二條 定有明文,夫於結婚之初,雖以臺南市為其住所,但其後既已廢除原 住所,並在高雄縣岡山市設定新住址,妻即有同往岡山新住所同居之 義務。」至於妻抗辯夫有外遇,但未舉證以實其說,妻在臺南任職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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